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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實際成交價格核實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針對個人買賣房屋之交易所得,將加強查核按實際買賣價格計算所得額,核課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其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前揭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為損失者,應提出買進及賣出時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列報財產交易損失。如出售房屋有利得時,多以房屋評定價格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所得額。為維護 租稅公平,對投資房地產獲取鉅額利益者核實課稅,將針對出售房屋案件加強選案查核,主動蒐集買賣房屋之實際成交價額資料,核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查核A君於99年賣出1筆位於臺北市房屋,自行按財政部核定之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314,500元(房屋評定現值850,000×37%),惟經稽徵機關主動向房屋交易雙方查證,蒐集房屋申辦貸款等資料,A君係以6,000萬餘元買進房地,以8,000萬餘元賣出,價差達2,000萬餘元,因此按該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800萬餘元,歸課A9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款240萬餘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惟仍應以實際成交價格核實計算為先。倘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勿心存僥倖,以免被查獲補稅外,還須處以罰鍰。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姜股長;電話25868885分機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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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