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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
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

九十九
年度收入額。
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一、律師:
(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
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
(即原省轄市,下同)四○、○○○元,
在縣三五、○○○元。但義務案件、
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
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免計;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一○、○○○元,在縣九、○○○元。
(二)公證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五、○○○元,
在縣四、○○○元。
(三)登記案件:每件五、○○○元。
(四)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
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
元,在縣一六、○○○元。
(五)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
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元,
在縣三五、○○○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二○、○○○元,在縣一五、○○○元。
(六)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
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四五、○○○元,
在縣三五、○○○元。
(七)受聘為法律顧問之顧問費及車馬費,另計。
二、會計師:
(一)受託代辦工商登記:
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七、○○○元,
在縣六、○○○元。
(二)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
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四五、○○○元,
在縣三五、○○○元。
(三)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
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元,
在縣三五、○○○元;
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元,
在縣一五、○○○元。
(四)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
計。
三、建築師:
按工程營繕資料記載之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四‧五計
算。但承接政府或公有機構之設計、繪圖、監造之
報酬,應分別調查按實計算。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
按接生人數每人在直轄市及市二、八○○元,
在縣二、二○○元。
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者
,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計算其收入額。
五、地政士: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下:
(一)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三、○○○元,
在縣二、五○○元。
(二)繼承、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直轄市及市八、○○○元,
在縣六、五○○元。
(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七、○○○元,
在縣五、五○○元。
(四)他項權利登記
(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
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
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元。
(五)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
在縣二、○○○元。
(六)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
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
發登記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
在直轄市及市一、五○○元,在縣一、二○○元。
六、著作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七、經紀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八、藥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九、中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西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一、獸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三、工匠: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四、表演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五、節目製作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六、命理卜卦: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八、技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九、引水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十、程式設計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十一、精算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
(一)向國內註冊商標
(包括正商標、防護商標、聯合商標、服務標章、
聯合服務標章、延展、移轉、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
等):每件五、八○○元。
(二)向國外註冊商標:每件一三、○○○元。
(三)商標異議、評定、再評定、答辯、訴願、
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三四、○○○元。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
(一)發明專利申請(包括發明、追加發明、
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
每件三四、○○○元。
(二)新型專利申請(包括新型、追加新型、
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
每件二○、○○○元。
(三)新式樣專利申請(包括新式樣、聯合新式樣、
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
每件一五、○○○元。
(四)向國外申請專利:每件五八、○○○元。
(五)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行政訴訟及
再審:每一程序八三、○○○元。
二十四、仲裁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十五、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
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
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其代為記帳者,
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每家每月在
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元。
二十六、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
適用律師收入標準計算;其僅代撰書狀者,
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五、○○○元,
在縣四、五○○元。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
業務者:適用建築師收入標準計算。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
適用地政士收入標準計算。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
其他事務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五、○○○元,
在縣四、五○○元。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
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十四、職能治療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十五、營養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十六、心理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十七、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
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
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一、五○○元,
在縣一、二○○元。
  附註:
一、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
得依扣繳資料核計。
二、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準用直轄市之縣者
,其收入標準按縣計算;在縣偏僻地區者,
除收入標準依查得資料核計者外,收入標準按縣
之八折計算,至偏僻地區範圍,由稽徵機關依查得
資料認定。
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自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直轄市,
改制後上開地區案件,其收入標準仍按改制前計算
三、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四、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
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
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
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
送件者,有分開各一送件者,均視為一案,
其「件」數之計算如第四款。
(二)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
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
計算。
(三)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
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
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
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
仍以一件計算,且已
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
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
(四)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
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
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
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
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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