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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國外醫藥費扣除額之規定
《賦稅》2008/8/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因病在國外就醫,支付國外
公立醫院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
之醫藥費,可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 局指出,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68年6月14日 台財稅第33946
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
外就醫,其支付國外醫院之醫藥費, 可憑國外公立醫院,以
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
明,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往返交通費、
旅費非屬所得稅法第 17條所稱「醫藥費」之範圍,不得於綜
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7萬5千餘元,惟其中26萬7千餘元醫
藥費收據,係國外牙科診所所開立,非國外公立醫院、國外
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與前揭
規定不符,不予認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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