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借款經法院拍賣取償者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

《賦稅》2008/9/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


充利息,當事人間如無特別契約約定,稽徵機關將依法院裁定先


行支付利息部分,對債權人課徵所得稅。




該 局指出,債權人甲經由設定不動產借款予乙,因不景氣致屆期


債務人乙無法清償,甲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抵償債務;惟拍賣


價金尚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因當事人間無


法提出債權人甲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並不包括在


其內之證 明,該局依法院對該項債務執行結果,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先行抵充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房屋稅後,剩餘價金全部償還利息, 部分償還本金,對


該項利息課徵綜合所得稅。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陳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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