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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因債務協商而免除之利息收入,已報繳營業稅者,得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賦稅》2008/9/2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7年7月30日 台財稅字第
09700334040號令規定,銀行 業營業人對於逾期放款案件,與
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同意減免其利息負擔,該減免之利息收入
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得於同意減免之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
及營業稅 額時,檢附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所減免之前開利息
收入,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銀行業營業人適用上揭規定,債務人必須是參與 95
年度「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而經銀行業營業人免除債務人之利息支
出。例如:債務人積欠銀行業100萬 之利息債務,銀行業同意
免除債務人60萬之利息債務,並放棄此部份債權之追索權(債務
人就40萬之利息債務仍需償還),而60萬減免之利息收入如已報
繳營 業稅者,則符合上開規定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
額。
該局指出,銀行業營業人若符合上開規定,透過債務協商機制
完全免除債務人之利息支出部分,應將前開債務人之名冊及減
免利息等證明文件裝冊保管,其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
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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