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08.26 訂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 |
1 第一點 為避免執行業務者藉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藉合夥經營之名,行 分散所得之實,爰訂定本原則。
2 第二點 本原則所稱「其他所得者」係指私人辦理補習班、幼稚園、托兒 所、托育中心 (安親班) 、養護、療養院 (所) ,不符合免稅規 定者。
3 第三點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應於事實發生年度 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向 稽徵機關核備 (變更、註銷時亦同) ,各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其他 所得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供核。 代表人如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定 所得。
4 第四點 新設立或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若無法提示出資 (力) 證明及盈餘分配等相關證明文件,視為獨資經營,所得全 部歸課負責人。
5 第五點 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 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其收入應全 部合併計算再依盈餘比例分配,不得有分開計算之約定。 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 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所得。
6 第六點 執行業務者與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經營專門職業業務,若經查 得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確有實際出資及盈餘分配之情形,得以 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並通報其主管機關。
7 第七點 聯合執業者之執業區域,依法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始得執行 業務者,如事實與登記之執行業務區域未合者,除依法核課執行 業務所得外,應通報其主管機關。
8 第八點 私人辦理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及養護、療養院 (所) ,如經 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 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課綜合所得稅,如申報合夥人與立案機 關核准名冊不符者,應依查得事實認定,並通報其主管機關;至 主管機關無合夥報備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經立案而已 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 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
9 第九點 聯合執業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 合夥主體:執業名稱、執業地址、各合夥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 合夥經營期間:載明實際合夥期間之起訖日 (包含年月日 ) 。 (三) 合夥之出資:各合夥人出資方式 (如:金錢、其他財產權 、勞務...) 及其對價。 (四) 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 (五) 其他記載事項 (如合夥人得支領薪資等) 。
10 第十點 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之出資,應查明有無出資之事實,如以金 錢方式出資者,應提示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金錢以外方式出資 者,應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 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始 依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歸課各合夥人之所得,若合夥人無法 提示上開確實有出資資料供核者,視為獨資經營,全部歸課負責 人之所得。
11 第十一點 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涉嫌以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分散 所得,應予查明,依法補稅處罰。
12 第十二點 本原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