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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稅稅額關連性報你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修正後民法明定不得繼承,故繼承事實發生在1011228日以後,生存配偶財產較被繼承人多之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不可以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報為遺產。




該局指出,最近接獲民眾申報夫妻相繼往生的 遺產稅案件,其中財產較少夫先往生,財產較多妻後往生,夫的遺產價額未超過遺產稅免稅額額度,不須繳納遺產稅;妻的財產須繳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夫的遺 產內列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於妻的遺產稅案件中,列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行申報二案均為免稅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夫的遺產無該項請求 權,補徵妻的遺產稅。




該局說明,夫 妻的財產制如果因一方死亡,構成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或妻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財產 的差額應平均分配的規定時,應注意民法已於1011226日修正公布,將此項請求權規定為不得讓與或繼承,可以請求該項分配請求權權利人僅為夫或妻中 生存的一方。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財產較多,生存配偶財產較少的遺產稅案件,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配偶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報自遺產總額內扣除,以 減少應繳納的遺產稅額,但國稅局會列管配偶請求權價額交付的情形;繼承人必須於繳清遺產稅取得證明書後的一年內,將生存配偶所請求的財產內容呈報國稅局, 即可免除此項扣除額的列管。當被繼承人財產較少,生存配偶財產較多時,依修法前的民法規定,該項請求權得為繼承的標的,民眾可以依財政部函釋列報為債權遺 產,以降低生存配偶將來應繳納的遺產稅額;但在民法修法後,該項請求權已不可以作為繼承標的,民眾不可以再採取此種方式節稅。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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