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暨其他所得者聯合執業(合夥經營)之查核認定原則


【文號日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九000四三四三七號函


【內容】


為避免業者藉聯合執業(合夥經營)之名,行分散所得之實,爰訂定本查核認定原則


一、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聯合執業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各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供核。代表人如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各合夥人所得。


二、     個人開設事務所代客記帳及撰寫各種文書業務者,應以登記之個人為所得人課徵綜合所得稅,無聯合執業之適用。


三、     依法需具備專門職業資格始得執業者,各合夥人均應依法取得該項專業資格。


四、     不具相同執業資格設立聯合事務所,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所得。


五、     各聯合執業醫師,原則上其登記執業之處所均應為聯合執業之醫療機構。但部分聯合執業醫師,雖未登記執業於該聯合執業之醫療機構,而確有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者,得依查得事實認定,並通報其主管機關核處。


六、     私人辦理幼稚園、托兒所及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課綜合所得稅;至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經主管立案而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


七、     聯合執業合約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合夥主體:各合夥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合夥經營期間:載明實際合夥期間之起訖日(包含年月日)。


(三)合夥之出資:各合夥人出資方式(如: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及其對價。


(四)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


(五)其他記載事項(如合夥人得支領薪資等)。


八、     合夥之出資,應查明有無出資之事實,如以金錢方式出資者,應提示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金錢以外方式出資者,應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始依合夥經營方式歸課各合夥人之所得,若合夥人無法提示上開確實有出資資料供核者,視為獨資經營,全部歸課負責人之所得。


九、     本原則如執行時發現有修改必要,得隨時檢討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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