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聞稿




標題:外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適用 


(桃園訊)近年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對
經營人力派遣或勞動派遣業務,與國內有人力或勞動
需求之企業簽訂要派服務合約,所取得之收入之課稅
孳生疑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
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
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
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但不適用第39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依財政部95.6.9台財稅字第09504530470號令: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或勞動派遣業務(外國派遣機構),與國內有人力或勞動需求之企業(國內要派機構)簽訂要派服務合約,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係屬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不適用該條文有關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若該外國派遣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應由國內要派機構於給付時,按合約總價依規定稅率扣繳所得稅款。

二、外國派遣機構與國內要派機構所簽訂之要派服務合約,其合約價款可劃分應轉付予被派遣人員之薪資者,應由國內要派機構於給付合約價款時,分別按外國派遣機構之收入及被派遣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若給付時無法劃分人員薪資者,先以外國派遣機構為所得人及合約價款為給付額辦理扣繳,俟國內要派機構接獲外國派遣機構轉付薪資之通知時,再憑轉付通知及薪資清冊等證明文件,自前項給付額中劃分被派遣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該項更正程序係屬所得人、所得額及扣繳稅款等資料之釐正,尚不涉及所得稅法第111條或第114條之違章情事。

三、被派遣至國內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人員,係在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實際雇主為國內要派機構而非外國派遣機構,無論其勞務報酬取自外國派遣機構或國內要派機構,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個人所得稅,尚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是類公司(扣繳義務人)應依該規定辦理扣繳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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