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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聞稿
新聞提要: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受5年徵收期間的限制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的徵收期間為5年,其計算基礎自稅捐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有改訂繳納期限,則以改訂後之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滿5年,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惟依同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而暫緩移送執行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則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該局指出,如在5年徵收期間將屆滿前,稽徵機關已將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則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應於限繳期間內繳納,以免被移送強制執行後,除需繳納本稅外,還需負擔滯納金及因移送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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