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屋、貸款相距過久 利息難扣抵
購屋、貸款時間相距過長時,會引來稅捐機關懷疑,申報全
年上限30萬元的購屋貸款利息支出節稅優惠,恐怕會不保。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就有一宗案例,一名陳姓納稅人辦
理94年度綜所稅申報時,列報一筆15萬元的購屋借款利息支
出。但是南區國稅局認為,陳姓納稅人的房屋所有權取得
日,與銀行貸款日相隔將近兩年,質疑該筆借款利息並非為
購買房屋之用,因此剔除了15萬元的利息支出扣除額。
陳君不服,主張他在1992年間向銀行貸款700萬元,用來興建
自用房屋,並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再在1999年時,以建造完
工的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700萬元,並將貸款用來清償1992年
借貸的700萬元。陳姓納稅人強調,1999年的貸款利息,確屬
購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
不過,這宗稅務爭訟案件,先後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陳
姓納稅人提起行政訴訟,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納稅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
利息的憑證顯示,貸款日期是1999年11月3日 ,距離房屋所有
權登記日1997年12月13日 將近兩年之久,很難證明貸款目的
是為了建造自用住宅。
判決亦認為,納稅人購買房屋基地日期是1996年10月4日 ,同
年12月17日 即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納稅人早在1992
年即取得向銀行申請的貸款,與購買房地時的間更長達四年
之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指出,陳姓納稅人本身是金融機構員工,
享有貸款利率優惠,認為納稅人先貸款後購屋,且貸款與購
屋的時間距離過長,有將貸款轉為存款賺取利差的嫌疑。加
上納稅人出示的金融機構貸款文件,證明1992年的貸款屬消
費性貸款,無法證明這筆貸款確實用來做為1996年與隔年購
地建屋之用。高等行政法院因此判定,這筆購屋貸款利息支
出,與納稅人購地建屋並無關連,判決納稅人敗訴。
【2008/07/18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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