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題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需設算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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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


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1日 所適用臺灣銀行


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


偏低者,應比照前開規定方式設算公司之利息收


入,核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該 公司與A 君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於簽約時已預付購置房屋訂金1,800萬元,依雙


方簽訂之契約書規定,賣 方A 君於收款時應即


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完成產權移轉登


記,且雙方隨即終止買賣契約,甲 公司對A


無任何求償且同意分期無息返還預付款,與市場


經濟有違,遂按8911日 臺灣銀行之基本放


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129餘萬元,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32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而未收取利息者,應按當年11日 臺灣銀行


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計稅,俾免遭調整


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7)



(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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