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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取具重大傷病卡仍不得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其扶養


之親屬,若僅取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


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之


要件,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之4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得適用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額,98年度每人得扣除 104,000元。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申報身


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或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或依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若僅取具中央健康保


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因不符合前揭規定,不得列報身


心障礙特 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至,納稅義務人


如有前揭情形需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依規定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信義分局郭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300)




分 網: 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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