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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交際費不得因超限而改列為廣告費或其他費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應依規定取得憑證,並須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且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所規定之限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建立良好公共關係,以提升營利事業獲利環境,所支付招待客戶、贈送禮品等具交際性質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 證,且能證明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得以交際費列報。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係指該具交際性質之支出係與業務有關。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係以藥品製造銷售為業,經查列報其他費用中為促銷藥品而招待客戶之費用高達3千餘萬元,該局依其費用性質轉正為交際費科目核認,因甲公司申報之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爰予剔除,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百萬餘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並依其性質列報於相關費用科目,不得以原科目已超過規定限額,即轉列報於其他之費用科目,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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