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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違章主體,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賦稅》2011/2/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列薪資支出或


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致虛增


營業成本等 違章情事,因負責人已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起訴而予處罰。




該局說明,轄區內某公司94、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 報,因分別虛報薪資支出500,000元、800,000元


及1,200,000元,逃漏稅捐處以罰鍰。該公司主張同一違


章事實(虛報薪資),負責人既遭地方法院判決處以徒刑


確定,基於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


先」原則,實無需再處任何行政裁罰經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觀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 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


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


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係依據所 得稅法之規


定,受處罰之主體為營利事業,而處以徒刑之受處罰主


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應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


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 26條所揭同一人不


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 23113711分機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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