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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賦稅》2009/2/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以免遭剔除補稅。
該 局指出,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報呆帳損失,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 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至催收證明文件之認定應符合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及財政部82年6月11日 台財稅第821487730 號函規定,始得視為訴追年度之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 呆帳損失8百餘萬元,係應收帳款逾期二年未受清償,經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惟該公司雖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規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作為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文件,惟未依82年6月11日 台財稅第821487730號函規定提示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與前揭法令不符,尚 無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核認列報之呆帳損失。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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