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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 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不予認定

張貼時間:2009/2/25 下午 04:22:15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之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 供核實認定。亦即佣金支出之認列,應以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 難謂該項支出與經營業務有關且為必需之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與代理商乙公司簽訂居間仲介契約,並按合約內容支付佣金及取具憑證,惟該代理商乙公司實際為甲 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提供之服務為推廣業務,並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事實,爰剔除甲公司佣金支出。甲公司不服,主張確已按合約支出佣金且已取得符合查核準則規 定之憑證,經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佣金之給付係以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代理商既未提供任何仲介勞務,自無需給付 佣金,而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除必須確實支付及取得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憑證外,具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始得認列之依據。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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