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
務屬三角貿易型態,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
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在不超過當年
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該 局說明,營利事業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
業務,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
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 其相關交易除可依所得
稅法第37條規定之進貨及銷貨金額級距比率計算
限額認列交際費外,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得在
不超過當年度取得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 圍內列
支特別交際費。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特別交際費,該公司
係從事三角貿易,依約定負買賣商 品之瑕疵擔
保責任,進、銷貨採總額入帳,該年度申報銷貨
收入9千餘萬元,進貨淨額6千餘萬元,交際費
220萬元(其中特別交際費以9千餘萬元×2%計算,
計180餘萬元),經查實際取得外匯結匯收入僅3
千餘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認列
特別交際費限額為60餘萬(3千餘萬×2%),超限
120 餘萬元,除予以剔除補稅外,另就超限部分
應納稅額計算利息,一併補徵。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實際未取得
外匯收入部分,不得列報該部分之特別交際費,
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邱股長;電話25433050分機3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