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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機構或團體出具捐贈收據應載明之事項
《賦稅》2008/9/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捐贈支出取據之捐贈收據,應詳細載明捐贈者及受贈者相關資料,以避免因收據內容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之困擾。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但以不超過綜合所得 總額20%為限。依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接受捐贈之機構或團體必須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 者。未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依規定是不能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捐贈收據應載明受贈單位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代表人)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立案日期、文號等並加蓋印章外,並應確有捐贈事實,且受贈機構或團體開立之收據,尚應載明下列事項,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1.捐贈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2.捐贈金額用途。
3.捐款日期、立據日期。
4.應編列流水號。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故意以不實之資料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無捐贈之事實,除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緩。
(聯絡人:資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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