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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未經簽證之股票應課財產交易所得

《賦稅》2008/9/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4629日 台財稅第


841632176號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經簽


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


財產交易,有交易所得者,應列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


該 局指出,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


行,此為必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 股票即為無效。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


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


1條所稱 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 查獲甲 君於96531日 出售A公司股份62萬股,成交價 30


元,每股面額10元,此筆交易雖已由代徵人於買賣交割之當日


代徵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惟出售之A公司股票未經簽證,乃


依規定通報歸課甲君財產交易所 得1,240萬元【(30-10)


×620000股】。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轉讓未經簽證之股票者,應依前揭


規定辦理,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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