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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第4章1節營業人進口貨物繳納營業稅後,未經使用原貨退運出口,由原進口地海關退還所代徵之營業稅

《賦稅》2008/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另同


法第41條前段規 定,貨物進口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該局說明,營業人進口貨物繳納營業稅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


關退運出口,或有溢繳稅款者,應核實退還所代 徵之營業稅,


退稅單位因繳納進口營業稅款人之身分而有所不同,屬按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因其由海 關代徵之營業稅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故免由進口地海關辦理營業稅退


稅。至其他營業人(如特種稅額計稅之營業人)或個人進口貨


物所 繳納之營業稅,因現行營業稅法有進項稅額退抵之限制,


即可向進口地之海關申請退還當初繳納全部或部分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屬上述之「其他營業人」,應於向進口地


之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額時,檢具營業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


具其非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應稅貨物或勞務


者之身分證明,俾供退稅海關驗證身分。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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