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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時,屬「和解」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賦稅》2008/11/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詢問有關應收帳款發生無法收回情形時,其屬「和解」者,應檢具何項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該 局說明,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發生之呆帳 損失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該會之和 解筆錄。所謂「商業會、工業會」依「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為縣(市)商(工)業會、省(市)商(工)業會及全國商(工)業總 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等發生呆帳損失,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法院公證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與前揭查核準則 規定應取據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其屬「和解」之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報核認,確保自身 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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