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子商店」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營「格子商店」之出租人
(受託人)及承租人(委託人)應依財政部98年 12月11日台
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令核釋有關「格子商店」營業登
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現行市面上流行將店面裝 潢成一格一格,提
供給他人展示自行製作或購入之商品,由店東處理銷售之
經營方式(俗稱格子商店),其交易模式為出租人將實體
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 物,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
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
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之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
行為及委(受)託代銷 貨物行為。
該局指出,「格子商店」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
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租人部分:
(一)承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應辦理營業登
記課徵營業稅;惟為簡化稽徵手續,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
銷售額如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 8萬元
者,得暫免辦理營業登記。嗣後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其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起徵點者,應輔導其辦理營業登記、調整查定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
(二)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承租格子銷售貨
物,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並以各個承租格子所在地點分
別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或核定 使用
統一發票;惟如於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應併計各個格
子銷售額作為其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認定基礎。
二、出租人部分:
(一)屬經稽 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於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於受託代
銷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按約定
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 受託代銷應自承租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部分,按承租
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應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
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如屬應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
視需要函請出租人提供該等收據資料,作為承租人課稅資
料運用。
(2)承租人免辦營業登記者:
(一)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屬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即核定為免用統一
發票之營業 人):出租人銷售額之查定,應依營業稅特種
稅額查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承租人將其所有二手物品(非經常性買賣),
置於格子商店販售,倘其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可免辦
理營業登記,惟出租人(經核定使用發票之營業 人)應
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受託代銷
時,依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應按約 定代銷價格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倘承租人經常性將其製作手工
藝品,置於不同承租格子商店販售,且均已達起徵點,應
分別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核定使 用統一發票或查
定銷售額),出租人(經核定使用發票之營業人)收取租
金及受託代銷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與買
受人,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一 發票或普通收據。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有經營上述類型之交易模式者,應儘
速配合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被稽徵機關
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聯 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3113711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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