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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者,應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營利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取得符合8812


31日 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緩課股票 送存集中保


管時,該營利所得應併入送存集中保管所屬年度之所得申


報課稅,尚不能以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並無實質所得作


為短漏報免罰之理由。




該局 說明,依據財政部8793日 台財稅第871960828


函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


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 之新發行記名股票,


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


(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


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 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


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審理甲納稅義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


濟案,甲君主張向稽徵機關查 調96年度所得資料,其中


營利所得係取自A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認為將緩課股票送


存集保並無實質所得,故將該筆所得自96年度申報資料中


移除,並非故意漏 報,申請免處罰鍰。該局以甲君係A


司股東,於8486年間取得該公司緩課股票,並於9612


31日 將該等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依法應將該營利所得併


96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又甲君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


之所得資料中,確有該筆漏報之營利所得,甲君未依查詢


所得資料據實申報,致有漏報所得核有過失, 即不能予


以免罰,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取得緩課股票,嗣後送存集中保


管者,應將該營利所得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申報所


得稅, 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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