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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相關限額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


支出,除應取得合法憑證並與業務有關外,還須注


意相關 限額規定,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不得超


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超


限部分將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5條第1


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


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列報


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




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




三、其他:3﹪。




該局舉例,不動產估價 師業者申報全年收入總額


600萬元,並取具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憑證30萬元,


依上開規定,列報交際費支出之限額應以3﹪計算,


得交際費之限額為18萬元 (600萬元×3﹪=18


元),即列報交際費支出總額不得超過18萬元,若


列報交際費30萬元,則超限12萬元(30萬元-18


元=12萬元)部分, 稽徵機關將不予認定。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應


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 23113711分機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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