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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係以當日起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


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 依同法第92


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


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指出,前項所稱代 扣稅款之日起,係以當日開始起


算。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9517日 給付國外A公司權利


500萬元,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100萬元,匯付400


元予A公司,甲公司應於99526日 以前,將所扣稅款至


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管轄稽徵機


關申報。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 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應於代扣稅款之


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 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


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繳納稅款及申報核驗


期限切勿將始日排除計算,以免造成逾期繳納或逾期


申報,因而受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王審核員;電話23965062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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