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係以當日起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
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 依同法第92條
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
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指出,前項所稱代 扣稅款之日起,係以當日開始起
算。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9年5月17日 給付國外A公司權利
金500萬元,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100萬元,匯付400萬
元予A公司,甲公司應於99年5月26日 以前,將所扣稅款至
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管轄稽徵機
關申報。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 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應於代扣稅款之
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 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
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繳納稅款及申報核驗
期限切勿將始日排除計算,以免造成逾期繳納或逾期
申報,因而受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王審核員;電話23965062分機200)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