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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發布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解釋令及公告(2011/12/2)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明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


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


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


在內。同時依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同法條第2款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財政部說明,為抑制不動產短期投機炒作,同時避免殃及無


辜,特銷稅條例第5條訂有排除課稅規定,其中包括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使用者。近期國稅局稽徵實務上個案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直系親屬除有1戶自住房地外,另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而


產生可否適用該排除規定之疑義,該部考量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放


置已歿者骨灰之用,非可供居住,自非屬該條款規定範疇,爰發布


令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不包括骨


灰(骸)存放設施。


    財政部另說明,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離職出售新


房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由該部公告,並刊登政


府公報。稽徵機關日前陳報1案例,某君於86年間即持有新北市1房


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99年間於工作地點新竹縣另


購置1新房地,至共持有2戶房地,其後該君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資遣,而欲出售該新房地。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因「非自願離


職」出售新房地,財政部爰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公告上述適用情


形。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不動產交易部分,財政


部陸續發布相關規定 (2011/12/9)




 




    財政部表示,為健全房屋市場及衡平社會負面感受,並維護租稅公平,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自6月1日施


行。其中有關不動產部分,係對出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及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課稅,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排除,以抑


制短期投機炒作,又不殃及無辜,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


有利國家整體之長遠發展。




    本條例施行後,財政部對於不動產交易共作成7則令函及1則公告,說明


如下:




一、與本條例第3條持有期間計算有關者,包括:


(一)


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


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應將原所有權


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三)原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受益人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


所有權與原所有權人(委託人),嗣出售時,其起算日應以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


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二、與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自住房地有關者,包括:


(一)


個人出售自住房地及停車位,如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


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併同銷售時,可免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




(二)本條例第5條第1款辦竣戶籍登記規定,其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


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




(三)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其他與排除課稅範圍有關者: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如其


出資及以土地折價抵付之受償方式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會


章程中載明,其取得抵費地後之第一次移轉准予比照本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辦


理。




四、依本條例第5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符合非自願離職出售


新房地之情形: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


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嗣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資遣而出售該購買之房地者,核屬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財政部說明,上開規定係將稽徵實務上所發生之適用疑義及相關細節予


以明確核釋,以符合前述抑制不動產短期投機炒作並不殃及無辜之立法意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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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