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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某報紙102年12月13日刋登有關甲公司境外可扣抵稅額爭訟發回高等行政法院重審之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對於某報紙於12月13日報導刋登甲公司境外可扣抵稅額爭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高等行政法院重審,與事實不符,特提出澄清說明,避免外界誤解。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於併計境外被投資公司所得時,應以被投資公司發放之投資收益被外國政府就該項投資收益所徵之所得稅,始得扣抵我國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甲公司主張依沙國稅法規定有外國股東之公司,其營利事業需繳納20%所得稅予沙國政府,當地股東則無須繳納,其繳納20%所得稅性質應屬外國股東身分所負擔之所得稅負,依實質課稅及經濟利益等原則,應可於境外可扣抵稅額中扣抵,如認不得列於境外可扣抵稅額中扣抵,亦應於申報之投資收益中減除。系爭事項並非某報紙所刋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時A公司當年度的盈餘多少、甲公司到底獲分配多少盈餘及在當地繳了多少稅等,都沒調查清楚,就判決甲公司敗訴,恐怕造成甲公司在兩國間被重複課稅情況。」,而係因甲公司投資沙國A公司所取得之境外所得僅限股利收入,並未包含A公司全部營利所得,其所繳納當地公司所得稅,非屬得扣抵之稅額,甲公司縱因股東身分而負擔所得稅,惟依稅法規定,甲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未符時,即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而非將稅法規定無法扣抵之稅額支出,強行列入申報要求扣抵。

(聯絡人:法務一科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2)

 


更新日期:201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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