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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他方給予損害賠償,如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如係屬填補其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如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該局同時指出,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該局舉例說明,A營造公司因興建大樓損及甲君所有房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金額為200,000元,但經雙方協調達成和解,營造公司願賠甲君共計500,000元。

該局指出,本案受損害標的經公會鑑定補償金額200,000元,屬填補甲君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但與A公司賠償金額之差額300,000元,則非屬填補甲君所受損害部分,核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甲君所得稅。

該局並提醒,上開案例中,A營造公司應就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金額,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事宜,所得人亦應依同法第71定申報所得

(聯絡人:審查三科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更新日期: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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