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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 列認合併存續公司之折舊費用,應自合併基準日為準計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合併存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之財產,應自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起,始可列認合併存續公司之折舊費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承受合併財產辦理結算申報時,其相關費用應以合併基準日為準計算之,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股長惠紅;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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