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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委託人死亡時所遺留者,係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該局指出,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信託法第65條之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即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委託人 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於91年間與受託人乙君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其所 有屬公共設施保留之土地自益信託予乙君,雙方並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土地移轉於乙君名下,信託契約到期日為死亡前一日。甲君97年間死亡,繼承人於申報期間 內塗銷信託登記,並以土地申報遺產稅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經該局查核,系爭信託契約,雖約定信託關係於委託人死亡前一日終止,即死亡前一日信託關係 消滅,惟其完成信託塗銷登記為甲君死亡後次年98年,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 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契約於98年信託塗銷登記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即甲君97年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為該信託契約之信託物。


甲君於終止信 託契約時,僅有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其繼承人所能繼承者為甲君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而非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法所定免徵 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土地本身而言,完全不同,不符合首揭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要件。



該局提醒,民眾規劃理財及投資時,應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達到理財規劃之目的。



(
聯絡人:法務二科何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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