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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送達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且以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2年7月23日收受該局復查決定書,有該公司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又該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7月24日起算,至102年8月22日(星期四)屆滿,而甲公司於102年8月23日始經由該局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的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應以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以郵局之郵寄日期為之。
(聯絡人:法務一科沈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811)
更新日期:201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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