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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起放寬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賦稅》2008/12/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符合財政部97116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規範者,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其他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符合常規之文據取代。



該 局說明,由於移轉訂價報告所涵蓋之移轉訂價分析,係就影響受控交易價格或利潤作完整分析,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須投入一定人力與成本,為適度減輕營利 事業之負擔,財政部繼941230日 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訂定「避風港法則」後,再於97116日 以台財稅字第 09704555160號令放寬上述「避風港法則」之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依據前揭財政部新頒釋令第1點規定,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移轉訂價報告;並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但未達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未享有租稅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200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800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其他營利事業,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2億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揭放寬「避風港法則」適用標準,修正重點為:



一、收入總額要件修正為未達3億元、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5億元以上。



二、主體要件修正為申報前5年虧損扣除金額在800萬元以下或申報實際投資抵減應納稅額在200萬元以下或與境外關係人無交易者。



三、受控交易總額要件修正為2億元以下。



該 局說明,上開放寬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係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開始適用。以該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收件為例,依規定需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家數共計有2,205家,上述放寬避風港法則後,依規定需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家數減為1,684家。



該局呼籲,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自我審視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時,可善用避風港法則,降低移轉訂價分析所需備妥文據,進而節省分析成本。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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