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僅能擇一列報,非按比例計算列報扣除額

《賦稅》2008/5/2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上半年承租房屋自


住,而於下半年貸款購買自用住宅,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僅能就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選擇較


有利者申報列舉扣除額。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


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 付之租金,每一申


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


者,不得扣除。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


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 附下列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


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


證明影本。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


偶或受扶 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


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


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該局指 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


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金


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


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


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 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


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


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


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提醒,同一課稅年度如同時發生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


款利息,應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擇一列報列舉扣除額,而


非按比例計算。



(聯絡人:信義稽徵所楊股長;電話27201599分機600)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