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僅能擇一列報,非按比例計算列報扣除額
《賦稅》2008/5/2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上半年承租房屋自
住,而於下半年貸款購買自用住宅,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僅能就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選擇較
有利者申報列舉扣除額。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
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 付之租金,每一申
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
者,不得扣除。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
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 附下列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
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
證明影本。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
偶或受扶 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
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
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該局指 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
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金
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
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
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 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
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
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
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提醒,同一課稅年度如同時發生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
款利息,應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擇一列報列舉扣除額,而
非按比例計算。
(聯絡人:信義稽徵所楊股長;電話27201599分機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