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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715日 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二條條文


 


第二條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


    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


    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


    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


    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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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