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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股東利用營利事業移轉股權規避綜合所得稅者,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法處罰 (2010/8/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個人股東為規避原持股


公司分配鉅額股利,遂藉由虛偽買賣股權之方式, 將股


權轉讓予營利事業,以達分散營利所得之實。該個人股東


取得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財政


97430日 台財稅字第 09700196750號函釋規定,涉


及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補稅併處罰鍰。




該局查獲A公司出售土地產生鉅額盈餘,預定分配股利予


股東,A公司個人 股 東甲 君等人為減輕所得稅負,刻意安


排於股利分配前,成立關係企業B公司,並以股作價方式


將甲君等人持有之A公司股權移轉予B公司,另將名下剩餘


A公司 大部分股權以高價轉讓予另一家族企業C公司,


惟未收取任何價金,僅帳載股東往來及應收帳款。A公司


分配股利時,BC兩公司受配鉅額股利,隨即將股份轉回


予甲君等人名下,至A公司發放股利時,始將股利轉成買


賣價款 支付甲 君等;經此取巧操縱股權移轉之手法,甲君


等人形式上未獲配股利無需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但 實際


已取得股利,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該局指出,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課稅,若適


用較高稅率的個人股東為借股權移轉或 其他虛偽安排,


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 配股利、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予以調整。經依前揭規定調整所得案件,如經調查


核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法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20



分 網: 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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