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視為遺產,但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屬擬制遺產,應併計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因該筆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被繼承人現存的財產,故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該局指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該請求權的行使須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遺產,應併計遺產總額,因該項視為遺產並非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故不能將其列入被繼 承人之剩餘財產。又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生存配偶受贈取得之財產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亦無須列入生存配偶之 剩餘財產。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8年8月5日 死亡時,遺有不含受贈或繼承取得之財產100萬元,生存配偶乙君於甲君死亡時,持有不含受贈或繼承取得之財產總額 2,900萬元,另甲君曾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乙君財產9,500萬元,該9,5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甲君之擬制遺產,應 併 計甲 君遺產總額計算繳納遺產稅,然於核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因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故不能列入甲君之剩餘財產。又乙君係無 償取該9,500萬元,亦不列入乙君之剩餘財產。本案因生存配偶乙君之剩餘財產2,900萬元大於被繼承人甲君的剩餘財產100萬元,所以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當被繼承人配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經稽徵機關核定該請求權扣除額時,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相關完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以免因未給付而被追繳應納稅額。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5)
發布單位:法務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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