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等所含稅額得抵繳應扣繳稅額規定 (2011/1/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 額或
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股利或盈
餘所含稅額之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 10%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有關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得抵繳該股利
淨額 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
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為
限,如未符前揭規定,自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 之應扣繳稅額,如予抵繳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之規定補繳並處罰鍰。
該局指出,A公司於98年間分配屬97年度盈餘,其境外股
東獲配股 利總額所含之稅額,申報抵繳其應扣繳稅額740
萬元。惟A公司98年度分配之股利全數屬尚未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97年度盈餘。依前揭規定,境外股 東獲配
股利既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得抵繳該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規定,限期責令補繳並辦理更正。
該局呼籲,公司分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稅額,申報抵繳應扣繳稅額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以免
受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30)
分 網: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