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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等所含稅額得抵繳應扣繳稅額規定 (2011/1/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 額或


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股利或盈


餘所含稅額之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 10%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有關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得抵繳該股利


淨額 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


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為


限,如未符前揭規定,自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 之應扣繳稅額,如予抵繳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之規定補繳並處罰鍰。




該局指出,A公司於98年間分配屬97年度盈餘,其境外股


東獲配股 利總額所含之稅額,申報抵繳其應扣繳稅額740


萬元。惟A公司98年度分配之股利全數屬尚未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97年度盈餘。依前揭規定,境外股 東獲配


股利既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得抵繳該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規定,限期責令補繳並辦理更正。




該局呼籲,公司分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稅額,申報抵繳應扣繳稅額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以免


受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30



分 網: 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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