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雖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但債權未逾2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並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 定,提示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予認定。




該局說明,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者為必要,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又倘若證明文件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其認列時點亦應遵循所得稅法規定,於債權已逾2年後年度認列,不得預先列報,否則無法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呆帳損失61百餘萬元(其中應收乙公司帳款4千餘萬元及應收丙公司帳款21百 餘萬元),甲公司雖取得乙、丙公司經法院所簽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惟甲公司對乙、丙公司之債權原到期日在9394年度,截至93年底尚未逾期2年,不 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債權逾2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亦非屬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 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俟債權逾2年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呆帳損失,亦即該二筆呆帳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1,500餘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注意上揭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 電話23113711分機1223)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