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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06月15日(日報)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銷售非本業貨物、勞務或固定資產均應開立統一發票
(2)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之規定
(3)宗教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4)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增修訂彙整
*講習會資訊
*統一發票
*問卷調查
*租稅教育
*其他重要訊息














* 本局新聞
主  題銷售非本業貨物、勞務或固定資產均應開立統一發票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銷售非屬本業之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常有營業人因一時疏忽,或不諳稅法規定,在出售中古自用乘人小汽車時,以其非本業之貨物,且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能扣抵銷項稅額,故於出售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類此案件經該局查獲者,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該局每個月均會蒐集汽車買賣之課稅資料,若經查得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營業人將會被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至10倍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有出售非屬本業之貨物或勞務,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請儘速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該局所屬之分局、稽徵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受逃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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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新聞
主  題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之規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損失之情形者,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億7仟餘萬元,經查僅取具被投資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函,並未提示清算證明文件,因與上揭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核定補稅。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不符上揭規定判決駁回。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發生投資損失時,應確實依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稽核科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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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新聞
主  題宗教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無附屬作業組織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宗教團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宗教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例如:一、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二、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三、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四、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五、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均應辦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某宗教團體90年度將其財產出租予某營利事業使用,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除通知該宗教團體補辦9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外,並依所得稅法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
該局呼籲,宗教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確實依上揭規定辦理,以避免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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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新聞
主  題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增修訂彙整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已於 95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本次修正重點彙整說明如下:
一、刪除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收取押金或典價,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免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亦即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收取押金或典價,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稅。
二、刪除執行業務者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規定。
三、增訂個人取得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即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
四、增訂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訂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增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五、增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以劃一外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方式。
六、修正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並增訂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七、增訂破產財團所為之給付,應依規定辦理扣繳;暨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扣繳義務人。
八、增訂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給付應扣繳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未依規定申報免扣繳憑單時,裁處罰鍰之上限為9萬元。
該局呼籲民眾、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注意新修正之相關法令規定,以維權益。
(聯絡人:服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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