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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獎勵金,屬進銷貨折讓 (2011/2/1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
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
為銷貨折讓,經銷者取得獎勵金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該 局指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營利事業常
將銷售獎勵金或商品服務費等具獎勵性質的費用,列報為
佣金或其他費用,而該項費用雖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
付,且經銷商開立發票時往往於發票內載明為佣金,使營
利事業誤認獎勵金屬佣金,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 約所取得或
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非屬營業費
用。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依經銷契約所
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按上述規定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
(聯絡人:松山分局劉審核員;電話27183606分機301)
分 網: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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