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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辦理結算申報,可否補報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


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


報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列舉扣除


額之規定。惟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之補辦申報案


件,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指出,常有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已超過當年


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規定期限


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始提出該


年度扣除憑證主張採用列舉扣除額,因係經稽徵機關核定


之案件,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如納稅義務人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選定


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經稽徵機關視為已選定適用標


準扣除額,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得改用


列舉扣除額;惟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之案件,則不適用


上述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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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