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索引- |
本局新聞 |
(1) | 逾2年尚未給付之應付費用,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
(2) | 2個門牌號碼房屋打通,購屋借款利息僅能擇一戶扣除 |
(3) | 員工自備車輛拜訪客戶所補貼之費用認列條件 |
(4) | 身份證統一編號若與他人重覆,速至?政機關更改 |
(5) | 大廈停車位對外出租仍應辦理營業登記 |
(6) | 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
(7) | 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相關課稅規定 |
(8) | 列舉扣除健保費,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以同一申報戶為限 |
(9) | 營利事業職工福利會給付職工之補助費免扣繳 |
(10) |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憑證轉讓通報表之填報 |
(11) | 贈與財產予他人,應於什麼時候辦理贈與稅申報? |
(12) | 親等拋棄由次親等繼承,以拋棄前原得扣除之數為限 |
講習會資訊 |
統一發票 |
問卷調查 |
租稅教育 |
本局新聞 | 主 題 | 逾2年尚未給付之應付費用,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 局查核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資產負債表列報應付費用高達1千3百餘萬元,經請該公司說明並提供應付費用明細,其中應付租金 570餘萬元,因故尚未支付。經調查該筆應付租金已超過2年且確實未支付,依前揭規定轉列為94年度之其他收入,核計補徵稅額110餘萬元。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付未付款項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係屬調整性質,應無同準則第17條之適用,亦即補稅不罰。惟若經查獲係屬虛列應付未付款項情事,因而短漏報所得者,除依法剔除補徵列支年度之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違章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蔡審核員;電話:25853833分機702)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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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2個門牌號碼房屋打通,購屋借款利息僅能擇一戶扣除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將2個門牌號碼的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其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僅能擇一戶列舉扣除,並不能同時認列。 該 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 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 局指出,雖然所得稅法中明定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惟該局於查核94年度案件時,發現仍有部分納稅義務人申報2戶的購屋借款利息支 出,而遭剔除一戶的案例。經進一步瞭解,發現有部分納稅義務人係將其所有的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因此同時列報該2戶的購屋借款利息支 出。但依據財政部函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2個門牌號碼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2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上揭購屋借款 利息扣除之要件,亦僅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蔡審核員;電話:25853833分機702)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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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員工自備車輛拜訪客戶所補貼之費用認列條件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員工自備之交通工具拜訪客戶,如由營利事業補助該員工所支付之費用,如汽油費、修繕費、保險費、牌照稅等,可否列為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該局指出,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帳列財產無車輛,惟列報有汽油費、修繕費、牌照稅等費用,甲公司該說明係利用員工之車輛推展業務,相關費用已確實支付,故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惟甲公司未能提示相關約定書面資料,遭剔除補稅。 該 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車輛訪問客 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 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因此,營利事業若列報有前揭費用時,應提示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利用員工自備之交通工具拜訪客戶,約定補貼汽油費、修繕費等情形時,應妥善保存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損及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7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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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身份證統一編號若與他人重覆,速至?政機關更改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身份證統一編號與他人相同,在稅務上會有什?影響,及該如何解決? 該 局說明,稅務資料之處理皆依據身份證統一編號歸戶、彙整,身份證統一編號重覆將造成資料歸戶錯誤,影響稅額計算的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若發現本人、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覆者,請儘速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更正,以免因所得歸戶錯誤而接到國稅局補稅通知。 該局指出,甲小姐之身 份證統一編號與乙小姐之身份證統一編號重覆,惟未積極主動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當接到國稅局補繳稅款通知書時,才蒐集及提示相關資料向轄區稽 徵所申請註銷稅款及罰鍰。但因乙小姐身份證被不肖人士拿去當人頭戶使用,以致不斷衍生出種種稅務問題,造成甲小姐不小的困擾。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者,為求一勞永逸,應將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相關資料準備齊全,速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更改。以保障自已的權益,亦可免除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501)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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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大廈停車位對外出租仍應辦理營業登記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將大廈停車位對外出租收取租金,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該 局表示,停車場對外營業,計次或計時收費,或提供停車位供他人定期停車使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 依同法第28條規定辦妥營業登記並依法課徵營業稅,大廈管理委員在將停車位對外出租前,應依上述規定向所屬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依出租事實 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同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稅款。 該局呼籲,大廈管理委員若已將大廈停車位出租而未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儘速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申報繳納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洪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5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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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日發現有部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小規模營業人時,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 局查核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小規模營業人,因銷售對象表示無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營業人因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該 小規模營業人,經該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將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連續處罰之。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銷售對象無論係一般營業人或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切勿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聯絡人:查審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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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相關課稅規定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藥局經營藥品或其他貨品銷售業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則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 局說明,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如該藥局未依法辦 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將依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 務所得。 該局指出,財政部頒訂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中,關於藥師或藥劑生從事藥品調劑業務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收入之必要費用為核定收入總額之 20%,但取自全民健康保險局之收入為92%(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其取自全民健康保險局之收入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100%, 藥事服務費收入為20%。 該局籲請藥局業者,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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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列舉扣除健保費,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以同一申報戶為限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需由納稅義務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才能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納稅義務人採用列舉扣除額者,可將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申報減除,沒有金額的限制。繳費者必須是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本人。 該 局舉例說明,甲先生育有2子,由於次子所得較低,負擔的健保費用也較低,因此甲先生健保費係以次子眷屬身份由次子服務單位一併投保,但申報所得稅時則由適 用稅率級距較高的長子列報為受扶養親屬,由於甲先生健保費不是由本人或同一申報戶的長子所繳納,因此不能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時,應檢附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正本,並應特別注意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須在同一申報戶內,此外,如受扶養者非屬直系親屬,其保險費支出亦不能列舉扣除,以免遭到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聯絡人:服務科金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03)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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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營利事業職工福利會給付職工之補助費免扣繳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職工的各項補助費,不論是現金、禮品、實物等均屬受領人的其他所得,給付時免予扣繳,但應申報免扣繳憑單,受領人應併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辦理申報繳稅。 該 局說明,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各項補助費,於給付時可免扣繳,但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於次年1月31日前向國稅局申報免扣繳憑 單,並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予所得人。又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者, 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注意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因未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而受罰。 (聯絡人:資料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03)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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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憑證轉讓通報表之填報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隨著信託業的蓬勃發展及私募基金的盛行,近來常有信託業者來電詢問「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轉讓通報表」填報之相關事宜。 該 局說明,信託行為受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1年度各信託財產目錄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報信 託所得申報書及相關憑單。為配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施行,自95所得年度起,信託所得申報書新增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轉讓通報表,專供發行私募基 金之信託業者填報其受益人私募基金受益憑證轉讓情形,非私募基金發行單位免填此表。 該局進一步表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轉讓通報表應依下列原則填寫: 1.凡年度中受益人有轉讓過戶私募基金受益憑證者,不論是私人間買賣移轉、向投信事業買回、贈與移轉、遺產分配等,信託行為受託人均應填報其轉讓情形。 2.同一「出讓人」出讓不同「受讓人」,及不同「轉讓日期」、「轉讓原因」、「成交單價」、「轉讓單位」均應分開項次填寫。 該 局指出,受益人向信託業者申請『買回』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時,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轉讓通報表之「受讓人」欄位應填寫該私募基金信託扣繳單位,不得 空白。部份信託業者誤以受益人『買回』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無「受讓人」,於申報信託所得申報書時誤將該欄位空白,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該局呼籲信託業者,平時多注意法令之變動,填報信託所申報書時詳讀填寫說明,把握其填寫原則,即能順利無誤完成申報。 (聯絡人:資料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2103)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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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贈與財產予他人,應於什麼時候辦理贈與稅申報?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詢問贈與財產予他人,應於什麼時候辦理贈與稅申報?該局說明如下: 一、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法定期限內申報贈與稅。 (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新臺幣111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即贈與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二) 所稱「贈與日」係贈與契約訂約日:如以未成年人名義新建房屋者,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未成年人購置財產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者,以買賣契約訂約日為贈與日;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或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或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日。 (三)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新臺幣111萬元以下者,可免申報,但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贈與稅免稅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仍應辦理申報。 (四)若申報時應檢附之證件不能及時取得,可於限期內先行提出申報,事後再補送相關證明文件。 二、應申報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在限期屆滿前用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外,以3個月為限。 (聯絡人:服務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2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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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親等拋棄由次親等繼承,以拋棄前原得扣除之數為限 | 詳細內容 |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被繼承人死亡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者適用),其 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 限。 該局說明,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遺有配偶及4名子女,該4名子女均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2個月內以書面向地 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該院准予備查。該4名子女亦各有2名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依同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所以本件遺產稅案件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及8名孫子女,因其中有6名孫子女未滿20歲,繼承人主張按渠等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 18,450,000元,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核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 1,8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免有所混淆誤解。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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