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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1) | 依規定營利事業應申請商品報廢勘查 |
(2) | 非經海關出口取得外匯收入適用零稅率規定 |
(3) | 按月給付承攬勞務契約之報酬,所得類別歸屬為何? |
(4) | 買賣米酒應留意價格是否過低,而購入未稅酒或私劣酒 |
(5) | 執行業務者申報不實,當心受罰! |
(6) |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認定原則 |
(7) | 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
(8) | 配偶相互贈與房地產是否要申報及課徵贈與稅? |
(9) |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申報應加徵滯報金 |
(10) | 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其利息支出不予認定 |
(11) | 夫妻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12) | 籲請執行業務者或補習班、幼稚園等,配合國稅局訪查 |
(13) | 補習班收入課稅一問 |
(14) | 視為贈與價款確係子女所有者應予扣除 |
(15) | 給付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費用課稅事宜 |
(16) | 申請變更存貨計價方法應注意事項 |
講習會資訊 |
統一發票 |
問卷調查 |
租稅教育 |
本局新聞 | 主 題 | 依規定營利事業應申請商品報廢勘查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說明,近來發現營利事業在申請報備商品報廢時,因未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派員勘查監毀,而遲至商品銷毀完畢後,才進行商品報廢之申請作業,因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而遭否准商品報廢之申請。 該 局指出,營利事業存放於境外之商品,如有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若該營利事業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 廢損失;若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 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確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進行商品報廢之報備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信義稽徵所吳股長;電話:27201599分機2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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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非經海關出口取得外匯收入適用零稅率規定 | 詳細內容 |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包括課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 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且取得外匯收入者, 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 該局指出,營業人接受國內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內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者,除該國內客戶為保稅區營業人,且該訂購之貨物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外,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非保稅貨物,或課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者,仍應依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符合上揭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必須依同法第35條規定誠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如經稽徵機關查獲以不實進項憑證冒退營業稅額或漏開應稅銷售額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者,除補徵營業稅額外,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處罰。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40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檔案下載 | 0960706新聞稿.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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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按月給付承攬勞務契約之報酬,所得類別歸屬為何?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因應勞退新制實施,用人事業或單位為避免提繳退休金的負擔,以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方式僱用勞工,並詢問所給付之報酬可否歸屬為執行業務所得? 該 局指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屬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 所得額。而執行業務所得係個人以其特定技能自力營生而取得之所得,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其兩者性質有別。此外,依民法規定,「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 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 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以,用人事業或單位與自然人所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其契約內容如係約定提供勞務者須經常擔任其指定之工作,且非經單位 同意不得就任他職,亦不得將勞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該自然人按月、按日、按件或按銷售業績所領取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 得。 該局呼籲,用人事業或單位應確實歸屬所得類別,並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以避免申報不實,而遭稽徵機關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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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買賣米酒應留意價格是否過低,而購入未稅酒或私劣酒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產製或進口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屬菸酒稅之課徵範圍,按不同酒類產品從量課徵不同稅額之菸酒稅。 該 局指出,按酒類產品依產製過程中所使用原料及製造方式不同,分為7類課徵菸酒稅:(1)釀造酒類:又分為啤酒及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例如: 葡萄酒)。(2)蒸餾酒類:例如白蘭地、威士忌。(3)再製酒類:例如蔘茸酒、梅酒。(4)米酒:未加鹽且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過20%者。(5)料理 酒:加入0.5%以上鹽之各式料理酒。(6)其他酒類:指前5類產品以外之酒類,例如蜂蜜酒。(7)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80%之未變性酒 精。上開產品之應徵稅額如下:(a)啤酒:每公升徵收26元。(b)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20%以下之再製酒類、其他釀造酒及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 每度徵收7元。(c)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20%之再製酒類、蒸餾酒類及米酒:每公升徵收185元。(d)料理酒:每公升徵收22元。(e)酒精:每公 升徵收11元。 該局舉例說明,0.6公升寶特瓶裝米酒,每瓶應課徵之菸酒稅為111元(185元×0.6公升=111元)。而梅酒係以酒精為基酒 浸泡而成,屬「再製酒類」,若每瓶0.6公升,酒精濃度為13度,則每瓶應課徵之菸酒稅為54.6元(7元×13度×0.6公升=54.6元)。 該局呼籲,若0.6公升寶特瓶裝米酒之售價低於111元即顯屬逃漏菸酒稅,營利事業買賣米酒時應留意價格是否過低,以免因購入未稅酒或私劣酒而違反相關法令遭受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聯絡電話:23113711分機1706)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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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執行業務者申報不實,當心受罰!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在查核逃漏稅案件中,發現診所、醫院、事務所、補習班、幼稚園等執行業務者,有不實申報執行業務收入或虛列費用情形。 該 局指出,執行業務者短漏報收入或虛列費用致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2至3倍以下罰鍰。另部分高所得之執行業 務者為規避查核,將其執行業務收入存入他人帳戶,嗣後仍遭國稅局查獲。該局曾查核某知名診所負責人,將診所收入存入其兄銀行帳戶,短漏報執行業務收入2千 餘萬元,該診所負責人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千餘萬元,除依法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至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規避稅負之情事已違反稅法規定社會正義,各國稅局除透過對各執行業務者實地訪查及資金往來查緝外,民眾亦可檢附不法漏稅事證可向各區國稅局舉發,以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與正義。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750 )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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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認定原則 | 詳細內容 |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按收入比例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不以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為限,而係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該局說明, 甲公司主張係證券經紀商兼期貨交易輔助人,營業項目非登記為證券自營商或以投資為專業,除可直接歸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費用,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惟查該公司當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於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經該局核定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6百餘萬元,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遭最高行政法院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 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駁回其訴。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超過本業收入,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0號解釋,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按收入比例,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聯絡人:法務一科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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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營業務代收轉付間無差額,實務上收付之模式可分為「代購」、「委託代銷」或「代收代付」等不同情形,三者易生混淆,其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及如何開立,常有營業人質疑,該局說明如下: 一、代購: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二、 委託代銷: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 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受託代銷之營業 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 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代收代付: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以上3種情形之差異,以免因誤解致漏開統一發票而遭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6)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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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配偶相互贈與房地產是否要申報及課徵贈與稅?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惟近來屢接獲民眾檢舉夫出資購置房地產以妻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涉嫌逃漏贈與稅,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該 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亦即免課徵贈與稅。至於是否要申報贈與稅,區分如下:一、以自己 資金為配偶購置房地產,依同法第24條規定免申報(亦免課徵)贈與稅。二、夫名下房地產贈與妻或妻名下房地產贈與夫,依同法第8條及第42條規定則須向國 稅局申報(但免課徵)贈與稅,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憑該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局指出,夫出資購置房地產直接以妻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妻出資直接以夫名義登記,或配偶相互贈與財產,均免課徵贈與稅,民眾切勿誤解。 (聯絡人:審查三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7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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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申報應加徵滯報金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自行申報者,仍應依規定加徵滯報金。 該局查核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因該公司未於法定期限(92年5月31日)內申報,遲至同年6月10日始辦理結算申報,乃就核定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該公司不服,主張其應屬自動補報案件,不應加徵滯報金,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 局指出,加徵滯報金係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尚未申報者予以適當之處罰,以落實所得稅自動申報之精神;至於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補辦結 算申報,乃在敦促納稅義務人自動辦理補報,以免因延誤申報,而遭受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之處分,故納稅義務人只要 有「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即構成加徵滯報金之要件,該行為罰並不需經催告程序;而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稅 捐,且能自動補報及補繳之情形為限,與逾限申報加徵滯報金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援引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此種情形,千萬不要誤解法令規定,以免增加徵納雙方的困擾。 (聯絡人:審查一科尤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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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其利息支出不予認定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 局說明,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應收款中有2億5千萬元係基於購置房地產交易解約所生,惟多年仍未收回,且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依上揭規定,乃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2千萬餘元不予認列,並補繳稅款。該公司提起 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之必要性,亦即,該利息支出 應認為係營業上所必需,始得認列。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 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 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之必要。該公司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第11款規定情事,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計算利息支出2千萬餘元,予以調減,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在辦理結算申報時,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應予調減,以符合規定。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4)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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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夫妻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14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說明,最近查獲某一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案例,甲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已在日本結婚,惟91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皆未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辦理合併申報,經該局重新合併計算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如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以免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尚須處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二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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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籲請執行業務者或補習班、幼稚園等,配合國稅局訪查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瞭解執行業務者或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者業務狀況,每年都會參考以往之查核對象,擬定函(訪)查名冊及計畫,執行函(訪)查作業,並蒐集相關資訊,憑以分析業者填報函查表之收入是否合理,作為選定實地訪查對象之依據。 該局日前已寄發業務狀況調查表予相關業者,請業者配合依限填報回復,以順利完成函(訪)查作業。 該局指出,以往函(訪)查作業發現,少數業者不配合填報業務狀況或填報之業務狀況與國稅局蒐集之資訊,明顯有所出入而遭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受訪業者配合本項函(訪)查作業,詳實填報業務狀況,以免受罰並損及自身權益。並提醒業者,調查人員於執行訪查業務時,均會主動出示稽查證及有關派查函件,如業者發現查訪人員未提示上述證件時,應提高警覺,以防受騙。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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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補習班收入課稅一問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係屬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法可免徵營業稅及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 局接獲民眾詢問,A公司開設補習班收取補習費未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涉及逃漏稅?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規 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另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所提供之教育勞務得免開統一發票。是以A公司如係依法核准設立短期補習班,其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得免徵營業稅及免開 統一發票。惟補習班除提供教育勞務外,如另有販售補習教材、書籍等銷貨收入,則非屬上開教育勞務之範疇,依法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家長替子女選定補習班,所繳納之補習費可向補習班索取收據或其他繳納憑證,而另購買補習班所販售之教材、書籍或光碟等,則應向補習班索取統一發票,補習班亦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而受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81)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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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視為贈與價款確係子女所有者應予扣除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未成年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惟所支付之部分價款,如確係該未成年子女所有者,計算該項贈與財產價值時,可以扣除。 該 局說明,未成年人所購置之財產,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然同法條但書亦規定,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 者,不在此限。實際適用上,如未成年人所購置之財產,所支付之部分價款確係該未成年子女所有者,於計算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該項贈與財產價值時,應將該項 未成年子女自有資金部份,予以扣除。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2)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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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給付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費用課稅事宜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內發行公司基於海外籌資之需求,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分別與國外之承銷商及存託機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該承銷商及存託機構所取得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均應依法納稅。 該 局說明,此類海外籌資活動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其規劃及發行過程須與國內發行公司密切聯繫,並須經由國內發行公司提供相關協助及財務資訊支援 始能完成。是以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辦理上開業務所取得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係以提供整體性之綜合業務取得收益,其所得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稅辦理扣繳及結算申報。 該局並提醒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 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應由國內發行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辦理扣繳。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已向稽徵機關報 備,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者,或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均應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國內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於核准參與發行時應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海外存託憑證資料明細,營業人可於該網路蒐集相關資訊。 (聯絡人:資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檔案下載 | 96.07年海外存託憑證新聞稿.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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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 主 題 | 申請變更存貨計價方法應注意事項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營利事業詢問欲變更存貨計價方法,是否須報經國稅局核准?若須報備應於何時提出申請?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各項存貨得按資產之種類及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採曆年制者為9月1日至9月30日,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之。),申 報管該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該局進 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亦規定,營利事業倘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開業者,應於該事業辦理當年度決算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舉例:營利事業如於96年10月新設立(採曆年制),如欲採用加權平均法以外之方法計算存貨,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 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上述申請事項已開辦網路線上申辦作業,請多加利用,該局網址為http://www.ntat.gov.tw。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 相關資訊 連結網址 |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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