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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短漏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與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賦稅》2008/8/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綜合所得


稅如果有短報或漏報情形,是否有補救方法?另逾期繳納稅


款是否有處罰?




該局就上開問題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 短漏報處罰: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如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


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稅法規定


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另按照補徵


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又依現行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經


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


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5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如屬夫妻


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及以他人名


義分散所得者,不論金額多少,一律處罰。




二、自動補 報加計利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及應


加計之利息者,免予處罰。利息之計算方式以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為例,應自9763日 (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


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 應納稅捐,依9762


(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之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2.65%,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三、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未於繳納期限內


繳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最多加徵至15﹪;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該 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未核定調查前,如發現


短漏報情事,可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使用自動補報


繳款書,於申報書註明自動補報字樣,計算應補 繳稅額,至


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稅款及加計之利息,並向戶籍所在


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補報手續,以免因短漏報而被補


稅及處罰鍰;另在收到稅捐繳款書 時,應在繳納期限內繳


納,才不致因延遲繳納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謝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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