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所稅 |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時,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 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此之前,公司給予員工分紅被視為是盈餘之分配,並不能列報為公司之費用,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已可認列為費用了! 有關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特予說明如下: 北 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包括因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 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倘具備前述其中情事之一者,即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可以選擇列報 或不列報呆帳損失,惟並非給予營利事業就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列報均可認列之選擇權。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 綜所稅 |
97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2%之政黨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臺灣團結聯盟及無黨籍團結聯盟 97 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已於年初落幕,納稅義務人除了關心自己支持的候選人是否當選以外,最關心的莫過於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因為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 得票率是否達2%,攸關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權益。財政部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3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70003144號函通報,本次立法委員選舉 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2%之政黨分別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臺灣團結聯盟及無黨籍團結聯盟。 股東因公司清算取得剩餘財產,應依時價申報綜合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股東取得公司分派剩餘財產土地,如果取得的土地價值超過投資額部分,屬所得稅法規定的營利所得,應該併入綜合所得中辦理結算申報,否則除 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不要疏忽。 該局特以實際案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公司之土地被區段徵收,而取得政府發給的抵價地後,將取得的抵價地依出資比例分派移轉給各股東,並解散公司,因各股東 取得土地的價值超過他們的出資額,其超過部分依照規定核屬營利所得,股東因漏報而被查獲,經補稅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處2倍以下的罰鍰。納稅義務人 雖表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局表示,渠等因實質取得該公司分配的剩餘資產土地,仍屬獲得實物的營利所得,縱然不是分配到現 金股利,仍須按土地的時價計算營利所得。 該局為了避免納稅義務人對於取得實物所得疏忽而未申報,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罰。 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綜合所得稅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公司今年分配之股利稅額扣抵比率低,公司股東如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 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 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年8、9月為公司除權、除息旺季,若公司分配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低,股東參與股息及紅利之分配將會增加所得稅負擔,若考量稅負或其他因素,欲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配權利,於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分配權利,即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 購買土地未辦所有權登記前轉售 所獲利益如未申報繳稅補稅送罰 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獲有納稅人購買土地時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予轉售,所獲利益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補課綜合所得稅並依規定送罰。 國稅局指出,民眾如購買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再行出售,其間所獲利益,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若購買土地時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予轉售,其間所獲利益,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主動併入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最近調查轄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案件時,依據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出現第三人且價格不同,發現該第三人係先以低價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於未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再以高價轉售於土地登記之買方,即土地所有權直接由原地主過戶於土地買方名下;而該第三人因簽訂買賣契約取得請求土地登記之權利,惟並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登記旋即轉售於土地買方,該第三人買賣之標的即非屬土地而為「土地登記請求權」,該買賣交易自非屬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範圍,應屬該第三人之 「其他所得」。又參酌財政部84.7.5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 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前述情形,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將該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經查獲後,除補稅外還要處以罰鍰。 |
◆營業稅 |
營業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 |
◆ 遺贈稅 |
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保單,被保險人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全數計入遺產總額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 依 財政部令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保險法第112條 規定之適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因此,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有關死 亡保險給付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時所遺保單價值應併計遺產課稅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價值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發現甲君生前購買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甲君之配偶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子女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因此,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上開所投保保單之價值屬甲君所有,因具有財產 價值,亦為繼承標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保單帳戶價值1,200萬餘元併入甲君遺產課徵遺產稅,並按所 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涉及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金給付,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宜留意, 保單價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並受罰。 因分產所取得土地直接登記給子女,應申報贈與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第一代分配家產,卻直接跳過第二代,將土地直接登記予第三代,是屬第二代將應分得之財產贈與第三代,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
◆投資抵減 |
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訂購之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率未變,惟若經查獲有虛報或浮報抵減稅額者,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其他 |
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負責人限制出境後死亡,如未辦理變更登記,將擴及所有董事臺 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欠稅金額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金額在100萬元以上者,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稽徵機關將函 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納稅人如有欠繳稅款,應儘速繳清,以免遭限制出境。 |
- Aug 23 Sat 2008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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