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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時,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實施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除了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規定,亦可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之退休金制度,而稅法上對於營利事業提撥(繳)勞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自97年度起改為一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營利事業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6%,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勞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亦未對其設定限 額,惟考量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不應因選擇之退休制度不同而產生差異,因此財政部於97年修訂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為,自97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與按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限額規定相同。營 利事業對每名員工僅得擇一方式提撥(繳)勞工退休金,不得重複列報,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預付員工薪資扣繳時點規定
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公司於「給付」薪資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所稱給付時,依同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時。
該局指出,公司給付員工薪資,若是預付,以借支方式列帳預付薪資,則預付時不用扣繳稅款,但該員工薪資屆期時,即應予以沖正,因為已實現,要依規定扣繳率 扣繳稅款,如屆期未予沖正及扣繳稅款,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除責令賠繳稅款外,另處1倍至3倍罰鍰;另年度結束時,公司採權責制基礎,將 應付員工之薪資及獎金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尚未給付,亦免扣繳稅款,於實際給付時再辦理扣繳稅款即可。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

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此之前,公司給予員工分紅被視為是盈餘之分配,並不能列報為公司之費用,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已可認列為費用了!
依照財政部在96年9月11日發布的解釋令指出,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依以下規定以費用列支: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 8%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員工分紅金額,若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 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 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又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比照上述員工分紅之規定辦理,惟公司依公司法第 235條第 4項規定,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報為費用。
為讓營利事業更為瞭解,南區國稅局特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之組織章程規定,公司年度結算如有盈餘時,則各以可供分配盈餘之8%發放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甲公司預估其97年度尚未扣除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之稅前純益為1000萬元,計算如下:
(1) 員工紅利=A,即可供分配盈餘×8%。
(2) 董監酬勞=B,即可供分配盈餘×8%。
(3) 稅後盈餘=
(1000萬元-A-B)-〔(1000萬元-A-B) ×25%-10,000〕。
(4) 提列法定公積後可供分配盈餘={(1000萬元-A-B)-〔(1000萬元-A-B) ×25%-10,000〕}×(1-10%)。
將上述帶入即〔(1000萬元-A-B)×(1-25%)+10,000〕×(1-10%)×8%=A;A=B,解方程式計算得分配之員工紅利(A)及董 監事酬勞(B)各為488,014元,亦即甲公司自97年度盈餘所發放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而得列報之費用為976,028(488,014+ 488,014)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請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薪資所得之扣繳規定


有關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特予說明如下:
一、薪資所得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分別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應按全月給付總額依下列2種方式,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一種適用,但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上開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1、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
〈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薪資給付額扣取20%。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
二、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薪資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年度列報


北 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包括因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 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倘具備前述其中情事之一者,即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可以選擇列報 或不列報呆帳損失,惟並非給予營利事業就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列報均可認列之選擇權。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查核發現該應收帳款屬逾期2年,經催收未收取本金及利 息,業於86年度取具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扣押債務人之貨品作為擔保,嗣後債務人未償還貨款且撤銷公司登記,該公司乃陸續處分擔保品以沖銷帳款,93年度該 擔保品已全數處分,是將截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未沖銷之帳款餘額1,100萬元,於93年度全數轉列為呆帳損失。該局以其86年度承受債務人之拍賣 物,法院並就未受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其呆帳損失於86年度已實際發生,應於86年度列報,非屬93年度之呆帳損失,乃核定93年度呆帳損失0元,應補 稅額275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規定,所謂「視為」,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經由法律規 定,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本件係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該公司於86年度即已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是前 揭所得稅法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即已發生,此時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所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發生當 年度」,亦為應列報該呆帳損失之年度,自應於發生之86年度列報系爭呆帳損失,而非屬93年度之呆帳損失。至事後該公司出售其承受之拍賣品,係屬另為買賣 之事實,易言之,其後處分拍賣品損益與原未償債務係屬二事,營利事業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可另就收回之數額列入收回年度之收益,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涉, 遂判決駁回。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即確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符稅捐法制。

管理顧問服務費支出如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不得列為費用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乙公司93年度列報其他費用1,200餘萬元,原查以其係支付丙公司之管理顧問服務費等支出,其計算方式係以93年12月底相關業務人員相關薪 資費用乘上分攤率計價,顯與雙方簽訂之公司後勤管理作業委託同意書中依其服務項目計價方式不符;又雙方為關係企業,財務各自獨立,卻委託處理財務會計部相 關業務,顯與一般營業常態不符;另乙公司93年度亦另列報相關銷管費用,系爭費用核非營業所必須不予認列。乙公司不服,主張其係自丙公司分割成立之公司, 與丙公司屬相同集團企業,如另設立資材部、電腦中心及財務會計部門,所需投入成本過高,且丙公司相關人員已熟悉相關作業,故仍委託其辦理,並支付管理服務 費用,以集團資源共享方式降低成本,另分攤計價方式,因繕打錯誤誤植為93年12月資料,正確應為92年12月資料,請予認列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 經就其提示與丙公司簽訂之公司後勤管理作業委託同意書、分攤計價明細及其說明書等資料查核,其與丙公司均係日本公司在臺灣100﹪持股之子公司,兩者皆具 獨立之法人人格,自負盈虧,其雖主張依合約每半年支付丙公司提供資材部、電腦中心及財務會計部門管理服務之有關費用,計價基礎係以92年12月底丙公司相 關員工有關之薪資費用按約定分攤率計算每月支付,惟其仍未能提示丙公司對其提供實際服務明細項目及支援之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為 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管理顧問服務費支出時,務必依相關規定辦理,俾免遭剔除補稅。

列報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所發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得海基會的證明文件
面臨國內油價、物價漲不停,不只升斗小民感受到節節攀高的生活壓力,連企業也紛紛感嘆生意愈來愈差了!尤其碰到客戶倒閉、逃匿時,更是雪上加霜,因為應收 貨款很可能淪為無法收取的呆帳了!此時,企業必須特別注意取得符合規定的證明文件,以免呆帳損失無法被認定,無異是遭受雙重損失!
營利事業會發生呆帳的原因有很多種,包括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重整或其他等等原因,其中最常見的是債務人倒閉、逃匿,當營利事業遇到這種情 形,導致無從向債務人進行催收而發生呆帳損失時,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的規定,應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一)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且 該存證信函所書寫的地址需為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二)若債務人居住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三)若債 務人居住大陸地區,則要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目前是必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 海基會)的證明。
南部某家運動用品製造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500餘萬元,該公司說明係其於94年間外銷運動用品給國外某客戶,因該客戶已 於95年初倒閉,致該筆應收貨款無法收取,該公司並提出銷貨發票、出口報單等佐證資料,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該筆呆帳損失之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但因該公 司無法提出海基會所給與之證明文件,國稅局最後仍未核准認定該筆呆帳損失500餘萬元,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1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債權中若有上述原因以致未能收回者,應取具所得稅法規定之憑證及證明文件,才能列報為實際呆帳損失,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修正發布施行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最近一次修正係於84年11月1日發布,迄今已逾十年。為因應實務需要,並配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訴願法等法規修 正,經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後,研擬「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陳報行政院於今(97)年7月15日發布施行。
  財政部指出,上開修正條文計修訂13條及刪除5條,共修正18條。相關修正重點請逕上財政部網站查詢。


綜所稅
97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2%之政黨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臺灣團結聯盟及無黨籍團結聯盟

97 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已於年初落幕,納稅義務人除了關心自己支持的候選人是否當選以外,最關心的莫過於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因為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 得票率是否達2%,攸關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權益。財政部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3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70003144號函通報,本次立法委員選舉 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2%之政黨分別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臺灣團結聯盟及無黨籍團結聯盟。
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 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之扣除總額,不能超過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金額不 能超過新台幣20萬元。自該法公布實施後,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其可減除之金額限制,均按上述規定辦理。
此外,政治獻金法對政黨捐贈又規定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2﹪或收據格式不符者,是不能適用列舉扣除的(該年度未辦理立法 委員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因97年度立委選舉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2﹪者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臺灣團結聯盟及無黨團結聯 盟,所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只有對該5政黨之捐贈,得作為列舉扣除額;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報經監察院許可 後(相關資料監察院網站公告查詢),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是捐贈時應取具載有監察院政治獻金專戶許可文號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
該局特別呼籲欲對政黨捐贈政治獻金之納稅義務人,應詳細瞭解政治獻金法關於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並妥善保存收據,千萬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則實際扶養子女之一方始准申報認列。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許多離婚夫妻常為爭取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而要求國稅局均予以認列,惟子女僅得由父母其中1人申報扶養,依所得稅法規定,離婚夫妻為爭取 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時,應由確實扶養子女之一方申報扶養,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應予注意!國稅局特別以實例說明,某甲納稅義務人與其前妻於90年間離婚,離婚 時協議某甲需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2人所生子女則由其前妻照顧及扶養,某甲及其前妻各自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皆申報減除扶養子女免稅額,經查某甲雖 有支付生活教育費,惟與前妻所生子女確受其前妻扶養照顧,國稅局乃對某甲申報案剔除子女免稅額予以補稅,某甲雖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確 定。
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如與離婚配偶有重複申報減除同一子女免稅額之情形,究應由誰申報扶養,係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由確實扶養子女之一方申報扶養。


股東因公司清算取得剩餘財產,應依時價申報綜合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股東取得公司分派剩餘財產土地,如果取得的土地價值超過投資額部分,屬所得稅法規定的營利所得,應該併入綜合所得中辦理結算申報,否則除 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不要疏忽。
該局特以實際案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公司之土地被區段徵收,而取得政府發給的抵價地後,將取得的抵價地依出資比例分派移轉給各股東,並解散公司,因各股東 取得土地的價值超過他們的出資額,其超過部分依照規定核屬營利所得,股東因漏報而被查獲,經補稅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處2倍以下的罰鍰。納稅義務人 雖表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局表示,渠等因實質取得該公司分配的剩餘資產土地,仍屬獲得實物的營利所得,縱然不是分配到現 金股利,仍須按土地的時價計算營利所得。
該局為了避免納稅義務人對於取得實物所得疏忽而未申報,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罰。

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綜合所得稅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公司今年分配之股利稅額扣抵比率低,公司股東如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 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 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年8、9月為公司除權、除息旺季,若公司分配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低,股東參與股息及紅利之分配將會增加所得稅負擔,若考量稅負或其他因素,欲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配權利,於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分配權利,即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

購買土地未辦所有權登記前轉售 所獲利益如未申報繳稅補稅送罰
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獲有納稅人購買土地時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予轉售,所獲利益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補課綜合所得稅並依規定送罰。
國稅局指出,民眾如購買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再行出售,其間所獲利益,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若購買土地時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予轉售,其間所獲利益,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主動併入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最近調查轄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案件時,依據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出現第三人且價格不同,發現該第三人係先以低價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於未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再以高價轉售於土地登記之買方,即土地所有權直接由原地主過戶於土地買方名下;而該第三人因簽訂買賣契約取得請求土地登記之權利,惟並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登記旋即轉售於土地買方,該第三人買賣之標的即非屬土地而為「土地登記請求權」,該買賣交易自非屬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範圍,應屬該第三人之 「其他所得」。又參酌財政部84.7.5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 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前述情形,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將該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經查獲後,除補稅外還要處以罰鍰。
營業稅

營業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2個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或申請以每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 之營業人,於次月15日前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營業人如在規定期限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但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營業人常習慣性延至16日或17日始申報營業稅,雖不必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卻因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將不能適用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故請營業人務必於規 定期限內誠實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受5年期間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進項憑證,如未於購買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延 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嗣後實際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惟至遲應於5年內申報扣抵,逾期則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說明,營業人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之期限,因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財政部為配合上開規定,爰於93年間發布命令,規定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受5年期間之限制。
該局提醒,為保障自身權益,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進項憑證,應儘速於當期申報扣抵。又漏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營業人如採網路申路營業稅者因現行申報程式不接受非當期進項憑證登錄,營業人須另以人工方式申報扣抵,請營業人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遺贈稅

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保單,被保險人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全數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 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依 財政部令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保險法第112條 規定之適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因此,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有關死 亡保險給付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時所遺保單價值應併計遺產課稅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價值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發現甲君生前購買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甲君之配偶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子女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因此,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上開所投保保單之價值屬甲君所有,因具有財產 價值,亦為繼承標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保單帳戶價值1,200萬餘元併入甲君遺產課徵遺產稅,並按所 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涉及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金給付,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宜留意, 保單價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並受罰。



因分產所取得土地直接登記給子女,應申報贈與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第一代分配家產,卻直接跳過第二代,將土地直接登記予第三代,是屬第二代將應分得之財產贈與第三代,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起案例,甲君於56年書立「分產鬮書」分配家產,分產前土地大部分登記於甲君及其大兒子A君名下,58年甲君死亡,A君未依分產鬮書協議, 將土地過戶予其弟B君,惟遲至93年才將應分配予B君之土地,登記予B君之子B1君,B君雖主張其子B1君取得土地,係分產而非贈與,但因B1君非第一代 之法定繼承人,認定B君將土地登記請求權贈與其子B1君,依前揭規定,計算土地公告現值為贈與金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若有上列贈與情事,請速至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申報贈與稅,以免被查獲後需補稅及處罰。


以協議分配遺產方式代替拋棄繼承,可節省遺產稅負

北 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配偶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父母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及 扶養親屬扣除額。次按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規定,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 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故繼承人不拋棄繼承,而運用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將可節省遺產稅負。
該局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林君於95年5月1日死亡,配偶尚未過世,膝下有2男2女,其中次男不幸為重度殘障。林君辛苦多年擁有土地甲、乙、丙、丁等4筆,公告現值總額各 為2,000萬元、900萬元、1,200百萬元、300萬元,另有房屋一棟,死亡當時評定現值為80萬元,且銀行裏尚有活期儲蓄存款30萬元、定期存款 100萬元,其兒女於95年9月申報遺產稅,其中配偶、次男、長女及次女皆拋棄繼承,由長男1人繼承,應繳多少遺產稅?若不拋棄繼承,可否節省稅負?
(一)若配偶、次男、長女及次女皆拋棄繼承時:
1.遺產總額=土地4筆價值4,400萬元+ 房屋80萬元+銀行存款130萬元=4,610萬元
2.扣除額=親屬扣除額45萬元(長男1人)+喪葬費111萬元=156萬元
3.遺產淨額=遺產總額4,610萬元-免稅額779萬元-扣除額156萬元=3,675萬元
4.應納遺產稅額=36,750,000×33%-2,568,300 =9,559,200元
(二)配偶、次子、長女及次女皆不拋棄繼承時:
1.扣除額=配偶扣除額445萬元+親屬扣除額計180萬元(子女4人)+殘障特扣除額557萬元+喪葬費111元萬元=1,293萬元
2.遺產淨額=遺產總額4,610萬元-免稅額779萬元-扣除額1,293萬元=2,538萬元
3.應納遺產稅=25,380,000×33%-2,568,300=5,807,100元
(三) 合法繼承人全部繼承,比長子1人繼承而其他繼承人拋棄時節省了3,752,100元遺產稅。 (9,559,200-5,807,100=3,752,100元)
該局呼籲, 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成,惟實務上可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享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例如本案例繼承人等可不拋棄繼承而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協議由長子繼承,銀行存款之大部分亦由長子繼 承,僅活期儲蓄存款30萬元由配偶及其他三子女繼承,即可達成遺產由長子繼承之目的又可節省3,752,100元之遺產稅,惟繼承人宜考量其他繼承人不拋 棄繼承是否會發生困擾,再決定以何方式辦理較妥。


投資抵減

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訂購之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率未變,惟若經查獲有虛報或浮報抵減稅額者,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於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訂購之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其授權訂定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各業別投資抵減辦法已陸續修正發布,請納稅義務人於申請適用時特別注意相關新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購置設備或技術得享有投資抵減,該投資抵減部分授權訂定之各業別相關子法規,原則上係兩年度修訂一次。本年度發布之各業別投資 抵減辦法適用之設備或技術範圍限於訂購日期在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者,納稅義務人最關心之投資抵減率並未修訂,與95年度及96年度 訂購之設備或技術適用之投資抵減率相同,分別為7%及5%。本次修訂發布之各業別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主要增訂公司於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獲有虛報或浮報情形,致短繳自繳稅額,經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即明文規定虛報或浮報投資抵減稅額致短繳稅額者應加計利息一併補徵,遏止公司取巧。


其他

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 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清算期間稅單以清算人為送達對象;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亦以清算 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指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負責人限制出境後死亡,如未辦理變更登記,將擴及所有董事

臺 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欠稅金額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金額在100萬元以上者,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稽徵機關將函 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納稅人如有欠繳稅款,應儘速繳清,以免遭限制出境。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同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 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
該局指出,某公司欠繳鉅額稅款,該公司其負責人遭限制出境,嗣後該負責人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以所有董事為對象,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全體董事出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負責人死亡,應確實依法行事,勿認為董事長死亡,限制出境即當然解除,並誤以為公司欠稅與其他董事無關,致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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