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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綜合所得稅課稅變革

《賦稅》2008/8/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僑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無住


所,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依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


天數而定,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採就源扣繳或申報納


稅。




該 局說明,依財政部97813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


令釋,明定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


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 僑,係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


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並廢止7542日 台財稅第 7539474


函及刪除671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


爰外僑納稅義務人上年度如屬我國境內之居住者,並辦理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原依75年台


財稅第7539474號函釋,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滿183天,


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報課稅之 規定,已不


再適用;若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居留未滿183天,則屬「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應扣繳之各項所得,應由扣


繳義務人就源扣繳,非屬扣繳 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稅率申


報納稅。




該局指出,財政部對外僑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重為


釋示後,扣繳單位雇用外籍人士,應逐年視該外籍人士護 照


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


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滿183天者,按居住者扣繳率扣


繳,未滿183天者,按非居住者扣繳率 扣繳;縱該外籍人士


上年度係屬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次年度仍應重為檢視


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不得逕按居住者扣繳率


辦理。




該局呼 籲,聘用外僑之雇主,應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並轉知所聘外籍員工相關變革。聘僱合約將於98年度屆滿離


境之外僑,如當年度居留未滿183天,扣繳單位 給付勞務報


酬時應確實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以免受罰。此外,雇用


家庭監護工之雇主或仲介業者,亦應輔導即將於98年度離境


之外僑,於離境前至居留地所 屬國稅局,申報繳納98年度綜


合所得稅。



(聯絡人:服務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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