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僑綜合所得稅課稅變革
《賦稅》2008/8/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僑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無住
所,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依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
天數而定,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採就源扣繳或申報納
稅。
該 局說明,依財政部97年8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
令釋,明定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
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 僑,係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
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並廢止75年4月2日 台財稅第 7539474號
函及刪除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
爰外僑納稅義務人上年度如屬我國境內之居住者,並辦理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原依75年台
財稅第7539474號函釋,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滿183天,
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報課稅之 規定,已不
再適用;若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居留未滿183天,則屬「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應扣繳之各項所得,應由扣
繳義務人就源扣繳,非屬扣繳 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稅率申
報納稅。
該局指出,財政部對外僑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重為
釋示後,扣繳單位雇用外籍人士,應逐年視該外籍人士護 照
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
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滿183天者,按居住者扣繳率扣
繳,未滿183天者,按非居住者扣繳率 扣繳;縱該外籍人士
上年度係屬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次年度仍應重為檢視
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不得逕按居住者扣繳率
辦理。
該局呼 籲,聘用外僑之雇主,應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並轉知所聘外籍員工相關變革。聘僱合約將於98年度屆滿離
境之外僑,如當年度居留未滿183天,扣繳單位 給付勞務報
酬時應確實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以免受罰。此外,雇用
家庭監護工之雇主或仲介業者,亦應輔導即將於98年度離境
之外僑,於離境前至居留地所 屬國稅局,申報繳納98年度綜
合所得稅。
(聯絡人:服務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