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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出境期限之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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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7年8月13日 修正公布稅捐 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 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 出 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若同一納稅義務人有數年度多筆欠稅,並數次報請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間之計 算,係應以每一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期起算5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欠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210餘萬 元,經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3年1月1日 限制出 境後,又因欠繳95年綜合所得稅120餘萬 元,復經財政 部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1月1日 限制出 境。則甲君93年1月1日 限制出境案,其限制出境之期限 應至98年1月1日 止;而97年 1月1日限制出境案,其限制 出境之期限應至102年1月1日止。故雖甲君欠繳90年度綜 合所得稅限制出境案於98年1月1日 可解除;惟另滯欠之 95年度綜 合所得稅限制出境案須至102年1月1日方得解 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稅應儘速依限繳納,切勿 心存僥倖,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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