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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出境期限之計算
張貼時間:2009/6/24 下午 04:34:29     資料來源:財政部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7813日 修正公布稅捐


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


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 出


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若同一納稅義務人有數年度多筆欠稅,並數次報請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間之計 算,係應以每一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期起算5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欠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210餘萬


元,經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311日 限制出


境後,又因欠繳95年綜合所得稅120餘萬 元,復經財政


部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11日 限制出


境。則甲君9311日 限制出境案,其限制出境之期限


應至9811日 止;而97 1月1限制出境案,其限制


出境之期限應至10211日止。故雖甲君欠繳90年度綜


合所得稅限制出境案於9811日 可解除;惟另滯欠之


95年度綜 合所得稅限制出境案須至10211日方得解


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稅應儘速依限繳納,切勿


心存僥倖,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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