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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其價值之計算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
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
該 局指出,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250萬元,未提供相當擔
保,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甲公司負責人出境,該公司欲 提供第
三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向該
局申請解除其負責人之出境限制。經查所提供之土地公告
現值5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60萬元, 依據財政部函釋規
定,有關擔保品之估價,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房
屋按評定現值加二成計算,該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
經估價後總值為772萬元 (500萬元×1.4+60萬元×1.2)。惟
因該筆房屋及土地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
元,依法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而
被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欠稅人如欲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
納稅款之擔保,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時,於計算 該不動產
價值時,應先扣除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因此,本件提供之擔保品價
值不足擔保所積欠之稅款,故仍無法解除 甲公司負責人
出境限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不動產作為欠稅擔保解除
出境限制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錢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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