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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換損益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
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而從事國際化及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相當普及。一般營利事業之交 易方式常因
進出口、借貸關係及投資國外企業或機構,而發生以外幣
為收付工具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其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之
兌換率如發生匯率變動,則債權、債務 於清償時即有兌
換盈餘或虧損,因此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時,應以實現
者為限,其僅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
度之收益及不得列計損失。此外, 列報兌換損益應有明
細計算表,且損益分開計列,以供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該公司列
報兌換虧損,查核發現該公司95年6月8日 購買20萬美金,
存至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至95年底未有增減,惟該公司
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外幣按
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期末時之匯率計算差額列為當年度之
兌換虧損,因其僅係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其兌換
虧損並未實現。不得 列計兌換損失,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外幣轉存因匯率變動發生之帳面匯兌差額,因
尚未實現,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亦不得列計損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鄧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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